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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73073009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现住河南省清丰县﹡﹡﹡﹡﹡﹡﹡﹡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汽油,2018年3月份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从王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汽油非法销售。其中向樊某某(另案处理)非法出售汽油金额为765220元;向吉某某(另案处理)非法出售汽油金额为348467元;向徐某某(另案处理)非法销售汽油金额为270319元;向王某乙(另案处理)非法销售汽油金额为64455元;向郭某某非法销售汽油金额为22645元;向刘某某非法销售汽油金额为10825元,曹某某非法销售汽油金额共计14819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物证照片、中石化﹡﹡﹡﹡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清丰县应急管理局证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曹某某微信号wxid_dj353zjbkk2f22的交易明细、王某乙微信号wxid-881gveefdpoa22中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刘某某微信号l18602446026昵称 “日鑫﹡﹡﹡﹡维修中心1863937﹡﹡﹡﹡”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郭某某微信“AA濮阳﹡﹡﹡﹡厂”中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樊某某通过微信号“浪﹡﹡”和“家有﹡﹡﹡﹡”转到曹某某微信号“努力奋斗”购油款的转账记录、徐某某通过微信号为“花﹡﹡”向曹某某微信号“努力奋斗”购油款转账记录、吉某某通过微信号为“即日起程”向曹某某微信号“努力奋斗”购油款转账记录、王某乙通过微信 “A6﹡﹡﹡﹡容”向曹某某微信号“努力奋斗”购油款转账记录、刘某某通过微信“日鑫﹡﹡﹡﹡维修中心1863937﹡﹡﹡﹡”向曹某某微信号“努力奋斗”购油款转账记录、郭某某通过微信“AA濮阳﹡﹡﹡﹡厂”向曹某某微信号“努力奋斗”购油款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王某甲、樊某某、吉某某、徐某某、王某乙、郭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出具的编号为SF/20200106001《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曹某某、徐某某、王某乙、郭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曹某某非法销售汽油被查获现场视听资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180101-20191231)。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占英

检察官助理:苏继红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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