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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尕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30221981********,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某某,住卓某某**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58日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尕某某在“日干山”,与拾牛粪返回的被害人苏某某相遇,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在一起,撕扯中被告人尕某某击打被害人苏某某的头部,并用脚踢被害人苏某某的身体。后经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石块一个、围巾一条;2.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书、前科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证据材料、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卓某某公安局工作说明;3.证人拉某甲、拉某乙、拉某丙、王某某、贡某某、桑某某、从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甘政司【2020】(法临)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得告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卓某某**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3.庭审举证提纲壹份;

          4.起诉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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