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7196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乡**街**号,现住该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孙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8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佛峪口村老村委会院内,被告人韩某某与高某某(男,48岁)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韩某某从厨房拿出菜刀将高某某右肩及右臂砍伤。经鉴定,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诊断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腾某某、兰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春雨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延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菜刀1把。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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