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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7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凌源市**街道**村**里**组**号。2006年1月22日因盗窃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某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8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凌源市**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李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970********,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委**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刘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6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凌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某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二人事前共谋,刘某甲承诺收购李某甲等人在肉联厂盗窃的冷冻猪肚、冷冻猪大肠头、冷冻猪大肠等货物。2019年4月8日、11日、1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孟某某、某某某分三次在位于凌源市**食品公司速冻库内实施盗窃。在货主秦某某和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三人将秦某某的10件每件20斤装的冷冻猪肚、王某某的9件每件5斤装的冷冻猪大肠头和6件每件20斤装的冷冻猪大肠盗走,并由李某甲出面分三次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机构鉴定三次盗窃的货物总计价值5129元。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二人事前共谋,刘某甲承诺收购孟某某等人在肉联厂盗窃的冷冻猪肉皮。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孟某某、某某某在货主凌源市**食品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冷库内的10件每件50斤装的冷冻猪肉皮盗走,并卖给了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机构鉴定10件冷冻猪肉皮价值3163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参与实施三次盗窃,盗窃物品价值5129元;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甲、某某某共参与实施四次盗窃,盗窃物品价值82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凌源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齐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王某某、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某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凌源市**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凌源市公安局指认现场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某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四人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轶敏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被羁押于凌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某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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