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2020年2月21日告知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告知被害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儿子赵某阳涉嫌诈骗刑事案件,欲让被害人孔某某作证。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任某某、高某、程某某(均传唤未到案)等人以卖车为由,将被害人孔某某骗至内黄县县城“豫鑫商贸,因被害人孔某某不同意作证,赵某某等人将孔某某从内黄县县城拉至内黄县楚旺镇,以威逼利诱等方式让被害人孔某某为赵某阳作证。后被害人孔某某逃跑,被找到后高某用脚朝孔某某身上跺,对孔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又以借给被害人孔某某钱的方式对其利诱,被害人孔某某仍未同意,多次要求将其送回家。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与任某某、高某等人以喝酒、唱歌、住宿等方式限制孔某某人身自由,将被害人孔某某殴打致轻微伤,直到2019年1月24日凌晨6时许才将被害人孔某某送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甫
张会玲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3份,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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