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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公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永新县,身份证号码362430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地江西省永新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身份证号码362430198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永新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三人从广东深圳出发,由刘某某驾驶租来轿车预谋到福建省境内实施盗窃。2011年12月1日14时许,三人到光某某**镇**路**住宅小区**号教师楼**室王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1台笔记本电脑、1条白金项链、1个金戒指、2个纪念银币、2部手机、现金人民币700余元。随后,三人又到同一幢楼的**室田某某家,撬开房门进入田某某卧室,将室内的保险柜抬出放入轿车后备箱内,后驾车离开光某某,在一偏僻的池塘边,三人将保险柜撬开,将柜里的2条钻石吊坠、2个白金钻戒、4条白金项链、2条白金手链、1个白金手镯、3个黄金戒指、2条白金吊坠、1条银手链、1条黄金吊坠、3件玉器、纪念金银币等物品盗走。次日,三人到深圳市**村,将偷来的笔记本电脑和部分金银首饰卖掉,后三人均分赃款,每人分得80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172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季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

6、价值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聪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肆册、起诉书壹拾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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