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敖某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9********1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乡**村**,住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小区。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27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龙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敖某龙来到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新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石某光家庭,在石某光家一楼客厅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石某光母亲曾某枝发现,敖某龙遂逃往二楼,在二楼楼梯口被石某光抓住,敖某龙使劲挣脱开石某光后从门楼平台跳下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石某光的陈述;3.证人曾某枝的证言;4.被告人敖某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原
检 察 员:吴 翠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敖某龙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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