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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5251982********,初中毕业,户籍河北省邢台市**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县***镇**村。2020年0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 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在连霍高速**服务站饮酒后驾驶冀E*****牌号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行至偃师市**收费站后行出高速收费站,再次进入时高速时经收费站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公安干警抓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巩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贰万元,适用速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亚红   

                         二零二零年 十一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贰册

3、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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