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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信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信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浉检一部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付*,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76041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信阳平桥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信阳市振茂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出生地信阳市浉河区,住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鑫合花园*号楼*单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信阳市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被告人付*应聘到信阳市振茂酒业有限公司任业务员,先后负责信阳市区、罗山、息县、潢川、商城等县区的五粮液、五粮醇、五粮特曲等酒类销售业务,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付*利用职务之便将其负责信阳市振茂酒业有限公司商户的货款收取后不上交公司,以商户购买信阳市振茂酒业有限公司酒的名义将酒从信阳市振茂酒业有限公司提出后自己卖掉,货款不上交公司。经信阳万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审计,被告人付*共计挪用信阳市振茂酒业有限公司资金213494元。

1、2015年8月12日,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付*利用职务之便,以商户曹新春需要进货为名,从信阳市振茂酒业有限公司提出50度陶红五粮醇酒,价值12780元,酒被付*分散卖给其他人员后,货款不上交公司。

2、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付*利用职务之便,以商户胡家顺需要进货为名,从信阳市振茂酒业有限公司提出52度五粮特曲、五粮液酒,合计价值16680元,酒被付*分散卖给其他人员后货款不上交公司。

3、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付*利用职务之便,以王进成需要进货为名,将信阳市振茂酒业有限公司客户王进成在酒业公司存款136494 元,从公司开出136494元的五粮液酒,付*将这些酒分散卖给了其他人后,货款不上交公司。

4、2016年2月3日,被告人付*利用职务之便,以商户杨霞需要进货为名,从信阳市振茂酒业有限公司提货7200元"恭贺新禧"酒,酒被付*分散卖给其他人员后,货款不上交公司。

5、2016年2月6日,被告人付*利用职务之便,以商户齐俊英需要进货为名,从信阳市振茂酒业有限公司提出50度陶红五粮醇酒,价值12780元,酒被付*分散卖给其他人员后货款不上交公司。

6、2016年3月4日,被告人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信阳市振茂酒业有限公司商户齐家斌酒款7260 元现金不上交公司。

7、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6日,被告人付*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取息县商户芦振洋销售信阳市振茂酒业有限公司酒款合计20300 元现金不上交公司。

自2016 年8 月底,被告人付*从信阳市振茂酒业有限公司离职后,在公司及客户多次催促下,付*一直没能进行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2、相关票证。3、司法鉴定审计报告。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付*在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量刑,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金奎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付*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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