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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浉检一部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黄**,女,1976年5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7605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住平桥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5时许,王**和其母亲陈**一起在信阳市文化宫后门,在美丽角色鞋店试鞋时,被告人黄**将放在座椅上的手机和红色塑料袋(袋内装着一件刚买的衣服)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整(¥1478元),案发后被告人黄**主动退还赃物,向被害人道歉,并赔付被盗衣物,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主动投案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广忠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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