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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叶XX,男,1971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7101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嘉定镇XX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X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5日,被告人叶XX驾驶赣B41XXX号小型轿车搭载徐XX沿信池线由大阿镇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肖X甲酒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3mg/100ml)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赣BZ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肖X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赣BP6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在肖X甲所驾车辆前方行驶。当日14时40分许,当三车行驶至信丰县大阿镇XX村XX组路段时,肖X甲驾车超越肖X乙车辆时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刮碰,刮碰后两车倒地,因叶XX跟车过近未察明路面情况,导致所驾车辆碰撞倒地的赣BZ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碾压肖X甲,造成肖X甲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13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叶XX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叶XX予以谅解。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叶XX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肖X乙、徐XX证言;3.被告人叶XX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仁贵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叶XX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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