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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3197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住保定市徐某区****村,因犯非法拘禁罪,2005年7月20日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8日被经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被徐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4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21时30分许,谢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徐某区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商局门口路段右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张某某)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树民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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