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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伊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诉刑诉〔2017〕16号

被告人郭金宝(化名董学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巷**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乡**路**组)。2017年6月2日,因涉嫌抢劫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经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铁力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金宝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8月9日向铁力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郭金宝有权委托辩护人。该院于2017年8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同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郭金宝与尚某某(已判刑)按照商定的抢劫“港田车”计划并携带作案工具活口扳子、小斧,一同乘坐火车到达铁力市铁力镇,在铁力市火车站附近,郭金宝、尚某某二人骗乘被害人任某某(男,16)驾驶的“港田车”(价值人民币5,320.00元),车辆行驶至铁力市东岗街三角地路口时,任某某的母亲被害人娄某某(女,38岁)上车替换任某某驾驶车辆,任某某则与郭金宝、尚某某坐在车内,当车辆行驶至铁力市铁桃公路良种场路段路口附近时,郭金宝使用扳子、尚某某使用拳头击打任某某的头部。娄某某发觉车身摇晃后,停车并打开车门,这时尚某某用拳头击打娄某某面部一下,后尚某某下车用小斧继续击打其头部;在作案过程中,因道路上有汽车驶来,郭金宝、尚某某分别将娄某某、任某某拖拽至公路下,见娄某某呼救,尚某某又用小斧击打其头部并将其掐晕。后郭金宝与尚某某追赶起身逃跑的任某某,并分别使用扳子、小斧击打任某某头部致其倒地。随后郭金宝、尚某某驾驶所抢“港田车”逃离现场,并将车辆丢弃在铁力市**公司附近一胡同内。郭金宝作案后潜逃至外地,并更名为董学军。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郭金宝于2017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建设办平房居民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活口扳子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付某某、吴某某、袁某某、黎某某、尚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金宝的供述和辩解;

6.铁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铁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尚某某预谋并共同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金宝系主犯,应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槐润菲

2017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金宝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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