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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城关镇**村**街**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0时29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踏板式二轮摩托车,沿伊川县杜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康大道与荆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合格证、车辆销售票据、领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非党员及非公职人员证明、认罪认罚悔过书等;2.鉴定意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乐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街**排*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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