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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

被告人刘**,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住**县****行政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份,被告人刘**以160元的价格在其经营的全家福超市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食用碘盐两件,每件50袋,重40斤。2016年1月27日,县盐业局工作人员对剩余36袋盐产品进行抽样检查,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盐产品不含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孙**的证言;

4.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5. 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6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现取保候审于**县**乡**行政村*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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