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9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日照市两城检查站冲卡逃逸,因无证驾驶被日照交警支队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大队罚款一千元;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0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22203KM+400m路口处时,超速行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
经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交通安全畅通、超速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录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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