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6日0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沿新增道路G344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47公里995米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载黄某某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后部,造成王某某受伤、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调解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
6. 皖S*****号重型货车行车记录仪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胜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夏邑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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