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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诉刑诉〔2019〕30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五华县,住五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9年9月4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2月01日凌晨01时某某,受害人邓某某驾车途经五华县**镇**村“**”酒店附近路段时,遇到朋友曾某某在**村内找人,邓某某便答应帮曾某某找人并将车停放在路边。在公路边遇到李某高(已判刑),便向李某高借伞而引起争执。之后李某甲高纠集到周某某、李某发(已判刑)、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木棍等工具将邓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灰色丰田锐志小汽车砸坏。在砸车期间,被告人李某高发现邓某某后,经某某指认由李某发、周某某等人持砍刀、木棍等工具对邓某某进行追砍,致邓某某受伤送医院治疗。经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丰田锐志小车损失评估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62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物证;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员:刘仕贤

2019年114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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