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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9年2月11日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69021104195134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现住章凤镇弄门村委会一组出租房**镇弄**村委**组**房。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边境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云******云******云******号摩托车从中缅边境52号界桩以北300米处出境到缅甸,当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用摩托车载运周某某、徐某某从中缅边境52号界桩便道入境至中国陇川,被陇川县公安局章凤边境派出所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刀干么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陇川县章凤镇弄门村委会一组陇川县**镇弄**村委**组出租房。

2.案卷证据一册,光盘5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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