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二检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69********,傈僳族,大学本科,原贡山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住贡山县**镇环城路**号。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怒江州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3月25日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5日经怒江州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并由怒江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怒江州纪委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怒江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怒江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3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贡山县**局局长、贡山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张某甲(另案处理)等11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贡山县**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贡山县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人民币33万元。
1、2008年至2012年期间,余某甲先后以打麻将等形式非法收受张某甲人民币23万元;
2、2008年至2012年期间,余某甲非法收受张某甲以其妻丰某某名义办理的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农行卡一张。
(二)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贡山县**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马某某(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的一天,余某甲在其居住的贡山县**局职工住宿楼家中,非法收受马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贡山县**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叶某某(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人民币8.5万元。
1、2008年年底至2009年年初的一天,余某甲在其居住的贡山县**局职工住宿楼家中,非法收受叶某某人民币2万元;
2、2009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余某甲在其居住的贡山县**局职工住宿楼家中,非法收受叶某某人民币1万元;
3、2013年8月,余某甲在与前妻余某乙婚姻存续期间,余某乙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叶某某人民币5.5万元。
(四)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贡山县**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陶某某(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元。
1、2014年底的一天,余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贡山支行附近,以资金困难为由,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陶某某人民币3万元;
2、2016年初的一天,余某甲通过时任贡山县**局局长杨某某,安排给陶某某实施的项目,在贡山县茨开镇环城路4号家中,非法收受陶某某人民币5万元。
(五)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贡山县**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佘某某(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余某甲在其居住的贡山县**局职工住宿楼家中,非法收受佘某某人民币5万元。
(六)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贡山县**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杨某某(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人民币2万元。
2011年底的一天,余某甲到昆明出差期间,在入住的怒江大峡谷酒店房间内,非法收受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
(七)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贡山县**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郑某某(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人民币2.5万元。
1、2011年底的一天,余某甲到昆明出差期间,在入住的怒江大峡谷酒店房间内,非法收受郑某某人民币 2万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余某甲在普拉底乡禾波村委会鲁嘎小组的家中,非法收受郑某某人民币5千元。
(八)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贡山县**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邓某某(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人民币4万元。
1、2011年底的一天,余某甲在贡山县“峡谷酒店”打麻将的过程中,非法收受邓某某人民币2万元;
2、2015年10月的一天,余某甲以资金困难为由,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邓某某人民币 2万元。
(九)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贡山县**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和某某(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人民币3万元。
2012年9月的一天,余某甲非法收受和某某人民币3万元。
(十)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贡山县**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张某乙(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人民币3万元。
1、2011年的一天,余某甲在其居住的贡山县**局职工住宿楼家中,非法收受了张某乙人民币2万元;
2、2013年初,余某甲在贡山县政府对面茶室,非法收受张某乙人民币1万元。
(十一)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贡山县**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和晓建(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人民币2万元。
2011年底,余某甲在居住的贡山县**局职工宿舍楼家中,非法收受和晓建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项目资金拨付文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余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金山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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