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镇**村委**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易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4时29分许,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易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郑某某在体育馆步行街“浪”酒吧喝酒时,以认识罗次的“菌脚”为由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好一起到金源街嘉华饼屋门口证实认识“菌脚”的情况。来到嘉华饼屋门口时,因未见到“菌脚”,双方便争吵起来,被告人潘某某、易某某、谢某某、杨某某与郑某某、彭某某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易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将郑某某、彭某某按倒在地殴打,导致郑某某、彭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此次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郑某某此次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病历资料复印件、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莽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彭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易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9.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易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贵生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谢某某、易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禄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6张,刀具1把。
3.被害人郑某某、彭某某已提起刑事附带民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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