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公诉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彝族,1995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牟某某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95********,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牟某某**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3日被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21时许,普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元双公路向牟某某城方向行驶,当车K70+680米处时,与同向李某某驾驶的云******号摩托车相撞,民警处置过程中,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499mg/100ml,在现场救护车上由牟某某中医院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液。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普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71mg/100ml。牟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普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少顺
2019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证据明细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6.起诉书1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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