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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洱检刑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家住洱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洱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年2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澜线由北向南行驶,卢某某驾驶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西澜线K2370+800米处由南向北倒车。被告人张某某行至西澜线K2370+8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倒车的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卢某某报警,民警在事故调查中,经对张某某呼气酒精测试,张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遂依法提取张某某血样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洱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美厚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866****;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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