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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曾任昆明**有限公司市场部营销人员、二组组长、市场部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3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云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2********,汉族,中专文化,曾任昆明**有限公司市场部营销人员、一组组长等职务,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3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曾任昆明**投资有限公司驾驶员、总经理、办公室主任、普通员工等职务,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3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岳某某、罗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11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覃某某(另处)与钱某甲(另处)、王某甲等人商量开投资公司,由覃某某借钱给钱某甲,并负责公司前期经营管理。之后覃某某用钱某甲身份证注册了昆明**投资有限公司,钱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让李某丁(另处)负责昆明**投资有限公司的前期筹建事项,招聘和培训员工,拟定投资收益方案。2017年11月11日昆明**投资有限公司正式营业,公司先后以投资开远市***娱乐会所、***品牌等项目名义,采取发放广告宣传单、举办理财培训、推介会等形式向投资人宣称能获取高额返现及每月0.9%至2%的高额利息,到期返本的方式,吸收客户资金。经云南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昆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非法吸收228人累计7478000元人民币,至2018年11月起未能支付投资者本金及利息。其中,被告人罗某甲在2018年5月至7月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2521000元,到案后罗某甲主动退还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司上班期间,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6万元,得到提成2万余元。被告人岳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8万元,得到提成18000元,到案后岳某某主动退还违法所得18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2)现金日记账;(3)昆明**公司设立、变更等相关登记材料;(4)云南银保监局的复函;(5)钱某甲、钱某乙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6)铺面出租协议或合同;(7)开远KTV项目收支记录;(8)**公司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合同、项目投资协议书等;(9)公司内部材料(含工资表、培训资料、公司投资收益表、**客户登记细化表、9至11月公司收支日记表等);(10)工商注册登记查询单;(11)赵某甲记录复印件;(12)岳某某记录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罗某乙、钱某乙、何某某、武某某、李某甲、赵某乙、毕某某、赵某丙、马某某、罗某丙、王某乙、陈某某及李某乙、赵某丁等17名员工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杨某某等50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赵某甲;(2)岳某某;(3)罗某甲;(4)同案人覃某某、钱某甲、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汇司鉴字[2019]第076、07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司相关材料电子光碟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其他:(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扣押笔录及清单;(4)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岳某某、罗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莉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247****;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844****;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8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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