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自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弥渡县人,住弥渡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0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弥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自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6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自某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弥渡县果河路由北向南行驶。20时50分许行驶至弥渡县果河路K17+500米处时,与沿果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进入龙华路环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载张某甲、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民警发现自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于同日21时11分在现场对自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自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自某带至弥渡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自某的血样备检。经鉴定:自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0.36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环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自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自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在接受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环某、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某证言,双方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自某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自某辨认喝酒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自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在接受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特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弥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睿理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自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8728****。
2.全案卷宗2册、光碟1盘、认罪认罚材料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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