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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号,住云南省嵩明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8年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住云南省嵩明县**镇**村村**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在嵩明县**镇**街灯光球场共同实施盗窃,后由李某甲放哨、遮拦,邱某某将受害人管某某停放在球场边的电动车座位锁强行打开,盗走储物箱内的黑色华为nova5ipro手机和白色苹果8Plus手机各一部,后邱某某、李某甲等人将华为nova5ipro手机以100元价格销赃挥霍,苹果8Plus手机被李某甲自己使用,经认定,被盗两部手机总价值2100元人民币。

案发后,两部手机均已经追还失主,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29日主动到嵩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与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次,窍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自首情节。根据邱某某、李某甲的相关犯罪情节,结合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清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嵩明县嵩阳镇上墩村村口简易房(联系电话13085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证据光盘4张;

3.邱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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