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盘州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投入贵州省六盘水监狱服刑,201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再因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投入贵州省六盘水监狱服刑,201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8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8时40分,被告人蒋某某到富源县吉玛特超市一楼爱羽蓓母婴生活馆,将黄某乙放在生活馆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盗走,销赃得币人民币450元并挥霍。经鉴定,黄某乙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50元。2020年5月18日,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英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_3.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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