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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6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村委会****号,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下午,在宣威市****村委会**村袁某某家门前的小路上,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相互咒骂并发生吵打,造成龙某某左侧第7、8、9肋肋骨不完全骨折。2020年9月11日,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左胸部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民警电话通知,袁某某按要求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25日,袁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龙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袁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龙某某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已履行),龙某某于当日出具了谅解书对袁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其认罪认罚,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伤后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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