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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311961********,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311967********,纳西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邀约王某乙后,二人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携带斧头、砍刀等工具到剑川县**镇**村“巴柔”箐(纳西话)集体林区,砍伐林木烧炭。2020年2月6日,被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清点,王某甲、王某乙共采伐青冈栎149棵。经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立木蓄积为8.61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未取得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采伐林木烧炭,立木蓄积达8.61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禄玖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王某甲电话:1588731****)

2、随案移送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证据目录清单1份。

3、侦查卷宗2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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