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乾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11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镇。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11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和田某某驾驶三轮车到松原高速第三项目部的施工现场,盗走施工现场价值人民币3694元的围栏和方钢等物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乾安县公安局投案,赃物被乾安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被害人丁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于某某、田某某供述;
(四)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69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乾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卫东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本案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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