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乾检公诉刑诉〔2015〕7号
被告人王某,男,现年**岁,居民身份证号码是61042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某某省某县人,家住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村***号,某县城管局工作人员。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一月十三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南某某,男,现年**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某某省某县人,家住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号,农民。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本案由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南某某在某某市某某路李某的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陕A310SR斯柯达明锐车后,被告人王某产生了以此车抵押从被害人车某某处借钱的想法,便使用被告人南某某的照片套用该车真实车主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假的身份证、汽车产权证及行驶证。七月二十三日被告人王某让被告人南某某假装车主王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将车辆抵押从车某某处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未向车某某归还,十月八日该车被租赁行用GPS收回。
二、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被告人王某又在某某市某某路李某的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陕A0AP52大众朗逸后,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了假的汽车产权证及行驶证。七月二十三日被告人王某将该车抵押给车某某并从车某某处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未向车某某归还。十月八日该车被租赁行用GPS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乾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夏某某
某某年某月某某日
附:1、二被告人现押某县看守所;
2、案卷六册;
3、车辆行驶证2份、车辆产权证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