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1********523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浔阳区**粮油食品商行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区**镇**村*组*号, 现住九江市**区**小区*栋地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九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立案侦查,于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15时1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宗申牌正三轮车沿九江市**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道铁路桥下路段时,因严重超载导致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后轮胎脱落,车辆失控,与沿**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赣A****9重刑半挂牵引车(挂赣A****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客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潘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宗申摩托车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等;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因严重超载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况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猛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柴桑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202页,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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