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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公诉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6********083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乌鲁木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本市头屯河区,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单元**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29日;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4月12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12日、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行至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街**小区门口,以其事先准备的汽油等助燃物将停放于此的车牌号码为新A****0的长安牌轿车右后轮点燃,致该车辆燃烧起火并使停放于两侧的车牌号码为新A****9的风神牌轿车、车牌号码为新A****5的北京现代牌轿车遭受不同程度烧毁。

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码为新A****5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损失价值为59800元,车牌号码为新A****0的长安牌轿车损失价值为89800元,车辆号码为新A****9的风神牌轿车损失价值为5685.26元,共计价值155285.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衬衣等;

2.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放火焚烧他人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雪琴

樊  曦

2019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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