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435号
被告人程某(小名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92********,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街平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乌兰浩特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与他人发生口角,于2018年2月1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放火罪,于2018年10月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重大疾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看守所不予收押,遂于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期间又涉嫌盗窃罪。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对程某的精神状况做鉴定,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5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2日晚21时至2018年10月3日3时许,被告人程某先后在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地下室、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地下室、**号楼**单元地下室,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利用纸壳、沙发等物品引燃,烧毁居民财物并引起居民恐慌,后消防人员到场后将火扑灭。程某回家后,先后四次到邻居杨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分别将仓房前后引燃,看着火后与邻居杨某某共同灭火。经查,杨某某家仓房存煤2吨。
2.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程某到乌兰浩特市**小区**组赵某某家中入户实施盗窃,盗窃黄山牌香烟三盒、苏烟两盒、小米移动电源一个,男士金属手串1串、DOM手表一块。经乌兰浩特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DOM手表、小米移动电源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移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发票及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
3.证人证言:张某、宋某某、程某某询问笔录;
4.被害人陈述:包某某、邰某某、苏某某、李某、姜某某、
韩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车某某、赵某某询问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程某讯问笔录;
6.鉴定意见: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赤安医司法鉴定所[2019]精鉴字第20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乌兰浩特市价格认定中心乌价认定字[201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多次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因程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向才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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