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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县人民检察院

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街**号,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事先购置15台POS机,放置在其经营的**寄卖行,王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POS机虚构服装、百货等商户名称,虚构交易为梁某某等人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422409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机15部;

2.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专项审计报告2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4份、锦州银行协助查询结果、义县锦银村镇银行协助查询结果、建设银行协助查询结果、农业银行协助查询结果各1份,调取证据通知书4份、**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上海**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深圳**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各1份,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册,王某甲建行卡转出明细1册,王某甲建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6册,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崔某某、刘某甲、齐某某、铁某某、刘某乙、郭某甲、赵某某、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孙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郭某乙、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常某某、贾某某、王某戊、姚某某、马某某、某某甲、某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娟

检察官助理:李铎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光盘1张;

****机15台;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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