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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临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临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被临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祁某某和妻子王某某无故用一辆三轮车堵住正在*路施工的挖掘机不让施工,后经本村村干部劝说无效,施工队工作人员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劝说,祁某某和妻子仍不听劝告,继续阻工,造成施工队不能施工达4个多小时,后被民警强制带离。

2、2018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祁某某和妻子王某某骑一辆三轮车到*县*派出所门口将派出所的大门堵住,并在派出所门口大吵大闹,辱骂派出所工作人员,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县*镇政府工作人员、*镇*村干部及周围群众对其进行劝说,二人不听,继续实施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3、2019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祁某某和妻子王某某到*县公安局门口大吵大闹,致使群众围观,并威胁说第二日再来*县公安局门口大闹,以此给公安局压力来满足自己的不合理诉求,严重影响了公安局的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4、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祁某某和妻子王某某又到*县公安局门口大吵大闹,并手拿一个不锈钢盆子在*县公安局门前敲打,严重影响了公安局的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5、2019年3月20日,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被告人祁某某的妻子王某某诉*县公安局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诉求的情况下,2019年10月14日下午,祁某某坐车到北京市府右街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2019年10月15日,临颍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依法对祁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6、2019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祁某某和妻子王某某骑一辆三轮车到*县*派出所门口将派出所的大门堵住,并在派出所门口大吵大闹,祁某某手拿一个不锈钢盆子在派出所门前敲打,派出所民警对其两次进行劝说不听,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祁某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7、2019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祁某某和妻子王某某在*县*派出所门口、*镇政府门口及*镇*村集会上,祁某某手拿一个不锈钢盆子边敲打边吆喝,以此给*镇政府和*派出所压力来满足自己的不合理要求,二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镇政府和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为达到索要巨额赔偿费的目的、多次实施拦截、堵门、辱骂、滋扰等行为,严重影响了政府机关及他人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永久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河南省临颍县王岗镇韩场村12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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