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临邑**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6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临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0年6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洛明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马某某高利放贷50000元,月息1角,期限30天,由被害人李某、翟某某、张某、徐某某作担保;2017年2月5日凌晨至17时许,张某某伙同吴某(已判决)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李某、翟某某、张某、徐某某及其家人索取“债务”,李某、翟某某、张某、徐某某及其家人被迫分别向张某某交出现金17500元。被告人张某某以此勒索他人钱财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借条及收据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徐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洛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洛明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蒙蓓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邑县**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8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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