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3********,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莒南县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坊**镇**村**号,现住临沂市罗庄区**村**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鲁******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俄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满沟屯村路段时,其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毛某某相撞,造成毛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绍景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四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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