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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一刑诉〔2019〕8号

被告人柴某甲,曾用名柴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乡宁县**乡**村人,农民。2015年5月因吸毒、殴打他人被乡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月刑满释放。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6日经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1********,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西平县**镇**村人,住乡宁县**镇**街,乡宁县**替口**。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6日经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2月14日向乡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柴某甲、殷某某驾车窜至乡宁县关王庙乡岭西村冯某某综合批发商店。被告人柴某甲戴着口罩,被告人殷某某戴着头套,敲门进入店内,殷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抵在被害人武某某腰部,将武某某威逼到卧室将其控制住,并在武某某手提包内乱翻。被告人柴某甲将武某某手机抢走并关机,其二人在商店内抢走芙蓉王(粗支硬盒)香烟五条、现金1000余元后将武某某反锁在卧室,驾车逃离现场。二人将劫取的四条芙蓉王香烟以8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剩余一条芙蓉王香烟由被告人柴某甲、殷某某及柴某甲哥哥柴某乙分掉。经鉴定:五条芙蓉王(粗支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1125元。

2、2017年12月一天,被告人柴某甲窜至乡宁县关王庙乡岭西村冯某某综合批发商店。向被害人武某某说要两条芙蓉王香烟,武某某给其拿了两条芙蓉王香烟后,柴某甲没有付钱便准备乘出租车离开,武某某追出去将出租车拦住,被告人柴某甲将其手机抵押给武某某后离开。三四天后,被告人柴某甲再次来到该商店,提出将手机拿走并再拿一条芙蓉王香烟,给武某某打个欠条,遭到武某某夫妇拒绝。被告人柴某甲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在商店内的桌子上敲,并威胁武某某夫妇,强行将手机拿走。经鉴定:两条芙蓉王(粗支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

3、2017年后半年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柴某甲窜至乡宁县关王庙乡窑沟村被害人赵某某家,敲门说要用赵某某的手机打电话,赵某某说已经睡觉,被告人柴某甲遂将赵某某家房门踹开,将赵某某的一部金立GN3002手机抢走,以100元的价格将手机抵押到乡宁县管头镇樊家坪村保安粮油商店,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后赵某某将手机赎回。经鉴定:金立GN3002手机价值人民币7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入户抢劫财物,共计334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殷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财物21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岩松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柴某甲、殷某某现羁押于乡宁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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