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2332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嘉陵二轮摩托车沿中阳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拆迁办小区附近时,与韩某某驾驶的正在掉头的晋J****5号轿车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从刘某某的血样中检测乙醇,乙醇含量为128.08mg/100ml;从韩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等;
2.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自首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慧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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