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蒙某甲,曾用名蒙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镇**街**号(以上信息均为自报)。2018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2月19日、2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中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1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6日晚11时40分,被告人蒙某甲醉酒后驾驶桂RMC****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蒙某健、蒙某章、韦某、韦某炎),行驶至中某某小榄镇乐丰南路31号对开时,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粤T395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被害人蒙某健、蒙某章、韦某、韦某炎受伤的后果。被告人蒙某甲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蒙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蒙某甲驾驶机动车时的静脉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90.6mg/100mL。
被告人蒙某甲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甲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9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蒙某甲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
2、本案案卷3册、光盘2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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