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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127号

被告人区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1********,汉族,高中文化, 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号。1995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10月28日减刑释放。2016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4月1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6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3月21日、5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区某某以号码1831876****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我市**镇**村牌坊附近公厕,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550元的价钱贩卖给买毒人员徐某某。随后,徐某某将该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交古镇派出所。

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区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我市古镇镇冈东村牌坊附近公厕,又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550元的价钱贩卖给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徐某某身上查获上述交易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7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区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500元、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作案使用的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7年67

附:

1、被告人区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视听光盘2张。

4、涉案手机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待法院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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