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覃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住四川省万源市**镇**街道**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24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万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万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覃某某依法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3日凌晨1时许,当被告人覃某某、蒋某(已起诉)、尹某某(已起诉)、王某某等人与陈某、王某、张某等人各自在万源市干部街“赵婆洋芋”处吃夜宵时,陈某认出王某某系自己初中同学,便上前与王某某打招呼,但王某某未识清陈某,因而用手推了一下陈某,后识清陈某乃自己同学,双方交谈。尹某某以为陈某、王某某发生纠纷,因而与陈某发生争执,覃某某、尹某某、蒋某等人继而殴打张某、王某、陈某。张某不敌遂跑离现场,覃某某、尹某某二人骑着一辆摩托车追赶张某,在财政局门口不远的地方,张某拦停一辆出租车欲乘车离开以逃避被打,尹某某用摩托车撞在出租车车门上。张某见状返身回跑,蒋某将张某拦住并将其摔倒在地,三人上前再次殴打张某。期间,覃某某、尹某某等人用砖头、啤酒瓶致陈某、王某、张某的手背、头部等部位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2)被告人覃某某及非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张某、王某、陈某的陈述;(4)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实;(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军
检察官助理:陈志刚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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