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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覃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住四川省万源****街道**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24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万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万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覃某某依法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3日凌晨1时许,当被告人覃某某、蒋(已起诉)、尹某某(已起诉)、王某某等人与陈、王、张等人各自在万源市干部街“赵婆洋芋”处吃夜宵时,陈认出王某某系自己初中同学,便上前与王某某打招呼,但王某某未识清陈,因而用手推了一下陈,后识清陈乃自己同学,双方交谈。尹某某以为陈、王某某发生纠纷,因而与陈发生争执,覃某某、尹某某、蒋等人继而殴打张、王、陈。张不敌遂跑离现场,覃某某、尹某某二人骑着一辆摩托车追赶张,在财政局门口不远的地方,张拦停一辆出租车欲乘车离开以逃避被打,尹某某用摩托车撞在出租车车门上。张见状返身回跑,蒋将张拦住并将其摔倒在地,三人上前再次殴打张。期间,覃某某、尹某某等人用砖头、啤酒瓶致陈、王、张的手背、头部等部位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2)被告人覃某某及非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张、王、陈的陈述;(4)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实;(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军

检察官助理:陈志刚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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