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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湖北省红安县,无职业,住红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6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8年10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变更羁押期限至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因发现重大犯罪事实,红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曾某甲在红安县城关镇、杏花乡社区采取撬门入户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五次,窃得他人人民币和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5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来到红安县城区第四中学旁边的一家拉面馆后面的居民房屋前,用随身携带的平头起子撬开马某某租住房屋的门锁,进入房屋内,在其卧室内窃取人民币2000余元、一串古铜钱、一串足金项链和一串手链。曾某甲将窃得的黄金首饰销赃给红安县城关镇民主街“陆云龙金银加工”店,得款人民币3558元。

2、201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来到红安县杏花乡东门村王某某家的平房后面,将该平房后墙窗户上的钢筋掰弯后钻入房屋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房间抽屉,将里面用信封装着的人民币1.9万余元盗走。

3、2019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甲来到红安县城区祥云巷李某某家的平房后面,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后墙窗户的窗纱划破,伸手将窗户内椅子上的黑色手提包盗出,将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和一包黄鹤楼香烟盗走,将手提包丢弃在现场。

4、2019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来到红安县杏花乡益新村河咀头湾的秦遵保家门前,发现防盗门是可以推开的,便用力猛推几下,将防盗门推开,进入房屋,用平头起子将一间卧室床边写字台的抽屉撬开,将里面的人民币2.6万余元盗走。

5、2019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骑摩托车来到红安县杏花乡曙光村秦家塝湾,发现秦祖辉家大门上的钥匙未抽,便开门进入房屋内到处翻找,没找到值钱的东西,便离开。曾某甲从秦祖辉家出来后,翻院墙进入秦训宝家院内,用尖嘴钳子撬开秦训宝家大门锁进入房屋内,在卧室内放衣物的箱子内找到人民币400余元和一对银耳环。曾某甲将人民币400余元盗走,将一对银耳环扔在地上。随后,曾某甲翻院墙进入方美花家院内,推开大门进入房屋,将卧室内的衣柜里面的人民币600余元盗走。

曾某甲将窃取的上述财物,都用于歌厅唱歌、吃喝玩乐等,挥霍殆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秦某丙、陆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胜利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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