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陈越,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402146916,汉族,小学文化,住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新村村委大坝头村九队46号。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越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2日01时10分,劳有宾醉酒后驾驶桂A733PR号小型轿车(下称甲车)沿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向阳路自南往北行驶,被告人陈越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称乙车,发动机号:94399)对向行驶,甲乙两车至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向阳南路29号前路段相会时,劳有宾驾驶甲车驶至西侧路面实施超车,陈越驾驶乙车避让不及,致使甲车车头部位与乙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陈越受伤及甲乙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越事故时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40.4mg/100ml。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翔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陈越现无强制措施,联系电话13600251114。
2.案卷材料一册。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4********,汉族,小学文化,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2日01时10分,某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R号小型轿车(下称甲车)沿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向阳路自南往北行驶,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称乙车,发动机号:94399)对向行驶,甲乙两车至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向阳南路29号前路段相会时,某某某驾驶甲车驶至西侧路面实施超车,陈某某驾驶乙车避让不及,致使甲车车头部位与乙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甲乙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事故时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40.4mg/100ml。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翔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无强制措施,联系电话1360025****。
2.案卷材料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