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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长山,男性,1956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5612220910,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现住义县城关满族乡南关村999-6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长山2019年5月30日因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摩托车被处以扣留驾驶证六个月行政处罚。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长山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长山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3时39分许,被告人李长山驾驶未年检达到报废标准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义县海粮屯村东(义县聚关线2KM+100M),遇交警纠违,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为: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被告人李长山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6毫克。

事发后,被告人李长山被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及呼气检测截图,血液采集及封存截图,涉案车辆VIN码,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措施强制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比例,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长山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阜方正[2020]法毒(酒)第145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长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长山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宁

检察官助理:任英丽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长山现取保候审于义县城关满族乡南关村999-61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56********,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现住义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2019年5月30日因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摩托车被处以扣留驾驶证六个月行政处罚。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3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年检达到报废标准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义县海粮屯村东(义县聚关线2KM+100M),遇交警纠违,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为: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6毫克。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及呼气检测截图,血液采集及封存截图,涉案车辆VIN码,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措施强制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比例,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阜方正[2020]法毒(酒)第145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宁

检察官助理:任英丽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义县**乡**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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