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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地区九台市,住吉林省安图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安图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14时33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吉H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白山大街政务大厅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交警当场查获,被带至长白山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抽取血样,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12.8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书证:(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机动车整车报告、照片说明;(5)涉嫌酒后驾车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认罪认罚具结书; 

4、鉴定意见: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自愿签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应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摩托车应酌定从重处罚。故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永胜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图县二道镇;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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