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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莲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景宁县**乡**村**楼**号,住丽水市莲都区**村**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南丰镇**行政村**村001号,住丽水市莲都区**村**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38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村道**号,住丽水市莲都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景宁县**镇**村**号,住丽水市莲都区**村**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镇**村**号,住丽水市莲都区**村**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1022000********,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丽水市莲都区**街**号**室,住莲都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乡**村**号,住莲都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12000********,畲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乡**村**号,住丽水市莲都区**街**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丽水市莲都区**镇**村**村**号,住丽水市莲都区**小**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村乡**村**路**号,住丽水市莲都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04月2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周某甲、胡某甲、钟某甲、梅某某、王某乙、尤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移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李某甲、毛某甲、周某乙(另案处理)经商议经营网贷平台,非法从事网络放贷活动。陈某乙、刘某乙、史某甲、朱某甲、陈某丙(另案处理)集资入股网贷平台(公司共135股,五个股东分别占4.7股)。后李某甲、毛某甲、周某乙退到幕后于2018年10、11月份指派李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管理公司,负责公司财务,朱某甲(另案处理)于2018年8月份介绍叶某甲(另案处理)到公司负责话务组,陈某乙(另案处理)于2018年11月份介绍李某丙(另案处理)到公司负责管理财务组。李某甲、毛某甲、周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叶某甲等人注册“丽武服装店”、“叶某甲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等皮包公司,招聘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刘某甲、胡某甲、周某甲、张某甲、林某甲、钟某甲、梅某某、王某乙、尤某甲和程某丁、吴某甲、朱某乙、李某丁、陈某丁、金某甲、梁某甲、张某乙、叶某乙、王某丙、雷某甲、蓝某戊(另案处理)等人成立话务组、财务组、催收组,租用莲都区商会大厦2608室和莲都区金笔街27号中移铁通副楼5楼用于经营“今借到”、“中达管家”、“天天管家”和“世纪钱柜”等网贷平台。期间,逐步形成以李某甲、毛某甲、周某乙为首要分子,李某乙、陈某乙、刘某乙、史某甲、朱某甲、陈某丙、叶某甲、李某丙为重要成员,话务组、财务组、催收组部门成员组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共同实施诈骗、寻衅滋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诈骗犯罪事实: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李某甲、毛某甲、周某乙、李某乙等犯罪集团成员通过从王某丁(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作为“客户流量”。公司话务组员工根据获取的话单上的人员进行电话联系,通过“低门槛”“无抵押”“立即贷”等宣传语诱骗被害人借款,并将借款平台的链接发给被害人,被害人根据发送的链接进行注册,在注册过程中平台要求被害人上传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等个人信息,为后续催收做好准备。

公司财务组根据被害人在平台上注册的信息审核借款,与被害人签订电子协议,采取虚构“平台费用”先行扣除(“平台费用”比例高达30%,借款人到手只有借款金额的70%)、头尾叠加续期费用(借款周期为六天,但续期借款期限从还款日当天开始计算)等手段不断垒高被害人债务,骗取被害人资金。在借款逾期后,该犯罪集团财务组通过电话及短信轰炸、发送PS图片等方式对借款人或其亲朋好友施压、滋扰、威胁,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额利息、续期费、逾期费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周某甲、胡某甲、梅某某、钟某甲、王某乙、尤某甲和程某丁、李某丁、陈某丁、叶某乙、朱某乙、金某甲、梁某甲系该公司财务组员工,被告人陈某甲系财务组的小组长,工作11个月非法获利人民币140936元;被告人张某甲工作9个月非法获利人民币81263元;被告人林某甲工作8个月非法获利人民币78414元;被告人周某甲工作8个月非法获利人民币73079元;被告人胡某甲工作9个月非法获利人民币72310元;被告人梅某某工作8个月非法获利人民币57282元;被告人钟某甲工作7个月非法获利人民币53122元;被告人王某乙工作8个月非法获利人民币61908元;被告人尤某甲工作8个月非法获利人民币60986元。

财务组将其无法完成催收的借款人员移交至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组成的催收组,根据前期收集的信息,以“轰炸式”短信、电话不断滋扰、辱骂、威胁、恐吓、发送PS图片等方式,或以拨打受害人通讯录电话向受害人亲朋施压的方式催讨债务。被告人刘某丙工作5个月非法获利人民币75464元,被告人王某甲工作6个月非法获利人民币62910元。

期间,经统计,“今借到”、“天天管家”、“世纪钱柜”平台诈骗金额达人民币24787683.25元,其中既遂金额为人民币19656654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5131029.24元,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李某丙、叶某甲参与期间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4758141.44元,其中既遂金额为人民币19634292.09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5123849.34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胡某甲、王某乙、尤某甲、均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某甲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单详情及光盘一张、账单详情、账户信息和资金流水、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毛某甲、 周某乙、李某乙、叶某甲、李某丙、陈某乙、刘某乙、史某甲、朱某甲、陈某丙、程某丁、李某丁、陈某丁、金某甲、梁某甲、张某乙、叶某乙、王某丙、雷某甲、蓝某戊、裘某甲、叶某丙、郑某甲、叶某戊、杨某甲、涂某某、沈某甲、蓝某甲、吴某乙、蓝某乙、陈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柴某辛、张某丙、徐某甲、朱某丙、黄某葵、单某某、戴某甲、姚某葵、施某甲、黄某甲、金某乙、陈某己、陈某庚、李某戊、金某丙、赵某甲、樊某某、王某戊、汪某某、周某葵、胡某乙、陈某辛、陈某壬、周某丙、黄某乙、吴某葵、徐某乙、张某丁、舒某某、陈某癸、郑某乙、沈某乙、项某某、祝某甲、姚某甲、丁某某、华某葵、郑某丙、张某戊、夏某葵、谢某葵、姚某乙、章某某、程某甲、赵某乙、管某甲、裘某乙、周某丁、温某甲、温某乙、叶某葵、周某戊、吕某甲、虞某某、崔某葵、叶某丁、张某己、王某己、邵某甲、夏某甲、刘某丁、李某己、苗某某、白某甲、李某葵、范某某、赵某丙、肖某某、王某庚、李某庚、黄某丙、邓某甲、凌某某、何某甲、乔某某、张某庚、刘某戊、张某辛、薛某某、毛某乙、高某甲、黄某丁、许某甲、李某辛、秦某某、朱某葵、方某某、关某甲、李某壬、黄某戊、吴某葵、杨某乙、马某葵、曲某某、刘某己、余某葵、吕某乙、沈某葵、王某辛、刘某庚、雷某乙、马某乙、岳某某、陈某子、吴某丙、柴某甲、周某己、魏某某、黎某甲、王某壬、张某壬、廖某甲、李某癸、赵某丁、王某癸、王某子、张某癸、李某子、徐某丙、唐某甲、刘某葵、冯某葵、韦某葵、周某丙、周某庚、陈某丑、倪某甲、周某辛、吴某丁、张某子、严某某、麦某某、何某乙、朱某丁、杨某丙、仇某某、古某甲、梁某乙、谢某甲、古某乙、李某丑、李某寅、聂某某、冯某甲、林某乙、周某壬、严某葵、周某癸、黄某己、李某葵、张某丑、王某丑、廖某乙、张某寅、纪某甲、尹某甲、刘某辛、姚某丑、高某乙、袁某甲、罗某乙、郑某丁、布某某、王某寅、郝某丑、袁某乙、李某卯、汤某甲、杨某丑、鲍某某、王某卯、禹某甲、仁某某、戴某乙、许某乙、郭某甲、何某丙、宋某丑、管某乙、王某辰、毛某丙、普某某、夏某乙、徐某丑、曲某丑、刘某壬、赵某丑、欧某某、蔡某某、师某甲、尹某乙、梁某丑、王某巳、陈某寅、杨某丁、邓某乙、陈某丑、王某午、余某某、林某丙、陈某卯、曹某甲、李某辰、张某卯、谷某某、高某丙、哈某丑、郑某戊、马某丙、刘某癸、王某未、刘某子、卢某某、杨某戊、赵某戊、吕某丙、胡某丙、钟某乙、倪某乙、马某丑、李某巳、禹某乙、林某丁、杨某己、师某乙、沈某丙、韩某丑、李某午、李某辛、闫某某、谢某乙、王某申、何某丑、刘某丑、王某酉、朱某戊、任某某、汤某乙、王某戌、周某子、赖某酉、谢某丙、张某辰、张某巳、林某酉、王某亥、毛某丁、韦某甲、潘某某、吴某戊、田某甲、张某酉、吴某己、朱某己、顾某某、龙某甲、田某乙、王某壹、何某丁、何某戊、李某申、郭某乙、张某午、周某丑、罗某丙、陈某辰、王某贰、赵某己、张某酉、张某丙、陈某巳、杨某酉、路某某、高某丁、谢某丁、宋某甲、翟某某、郑某己、曾某某、黎某乙、罗某丁、唐某乙、毛某戊、朱某酉、符某甲、叶某戊、何某己、赵某庚、胡某丁、李某酉、龙某乙、何某庚、贺某某、刘某寅、张某未、刘某卯、王某申、金某丁、孟某某、史某乙、王某肆、李某戌、杨某酉、许某丙、冷某某、柴某乙、向某酉、祝某乙、王某伍、李某亥、刘某辰、张某己、蒋某某、杨某庚、雷某丙、杨某辛、丁某丁、胡某戊、郑某庚、赵某辛、关某乙、关某丙、罗某酉、刘某巳、张某申、何某辛、赵某壬、马某丑、宋某乙、吴某丑、陈某午、胡某己、叶某己、王某陆、田某丙、纪某乙、李某壹、于某甲、石某陆、贾某某、曹某乙、施某乙、刘某午、张某酉、杨某壬、刘某未、张某陆、王某陆、张某戌、夏某葵、张某戌、杨某癸、王某陆、邵某乙、王某柒、陶某某、刘某申、张某亥、郭某丙、陈某未、李某贰、杜某某、殷某某、陈某申、陈某酉、赵某癸、张某壹、雷某丁、张某贰、李某叁、李某肆、俞某某、林某戊、尤某乙、陈某肆、王某拾、张某玖、王某捌、叶某戊、韦某乙、程某乙、张某壹、刘某酉、杨某子、杨某丑、万某某、熊某某、马某贰、柴某丙、向某叁、刘某戌、梁某丙、符某乙、皮某某、王某玖、张某叁、杨某寅、马某丁、王某拾、张某肆、李某伍、郑某辛、郭某丁、王某一、张某卯、于某乙、白某乙、桂某某、李某陆、冯某乙、丁某柒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刘某甲、胡某甲、周某甲、张某甲、林某甲、钟某甲、梅某某、王某乙、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勘查及硬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王某甲、周某甲、胡某甲、梅某某、钟某甲、王某乙、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周某甲、胡某甲、梅某某、钟某甲、王某乙、尤某甲受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聘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周某甲、胡某甲、梅某某、钟某甲、王某乙、尤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尤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王某甲、周某甲、胡某甲、梅某某、钟某甲、王某乙、尤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查获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各被告人按照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对交付被害人的本金以及各被害人的不当得利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建华、王峰、陈杨素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周某甲、胡某甲、梅某某、钟某甲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尤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66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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