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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字(2020)第93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052119**********,居民,高中文化,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现住址同上。2016年9月27日成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1月7日注册成立“某某会所”,系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担任某某社区书记。2019年7月2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取保候审至今。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一辆牌号为陕******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某某区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某某路某某高速公路桥下南约10米处时,被正在设卡执勤的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初查,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执勤民警遂将其带至渭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9】毒检第3439号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均已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宝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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