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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市检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01X,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石河子市**小区***号,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县**小区**号,原系新疆厚泽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5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县**派出所,现住河南省**县**乡**村五组**号,原系新疆厚泽晟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18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王某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27日,新疆厚泽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泽晟公司)在乌市注册成立,公司住所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4810号银兔大厦510室;同年4月24日,公司住所变更为石河子市40小区北四路**号。厚泽晟公司由王某和王某江(另案处理)两名股东组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王某持股75%,王某江持股25%,公司法人为王某,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2015年3月27日,厚泽晟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清算备案审核,9月18日股东会作出决议注销公司并作出清算报告,公司净资产5000元,同日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厚泽晟公司成立以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以月息1.5-2%高额利息为引诱,向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王某、王某江二人决定并将所吸收的资金外借,收取高额利息。客户投资时,先将钱打人厚泽晟公司的指定账户,然后到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协议》等书面协议,该合同一式两份,厚泽晟公司向客户支付利息。

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任法人期间,与段雪梅等56人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协议》等书面协议,吸收公众资金1697.1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370.86万元。56名被害人分别为:由段雪梅经办,吸收段雪梅两笔87万元,实际损失83.832万元;张力1万元,实际损失0.955万元;高建忠12万元,实际损失11.46万元;段龙梅3万元,实际损失2.865万元;张裕龙3万元,实际损失2.865万元;李安荣23万元,实际损失21.965万元;张广成6万元,实际损失5.73万元;张雪敏9万元,实际损失8.595万元。由陈艳为经办,杨宗坤每期10万元,5期计50万元,实际损失7.6万元;韩思秀每期10万元,5期计50万元,实际损失7.6万元;徐世安40万元,实际损失35.2万元;朱月珍50万元,实际损失48.4万元;王道顺45万元,实际损失40.5万元;胡居才两笔计43万元,实际损失41.065万元。由周玉娥经办,吸收周玉娥两笔资金计9万元,实际损失8.595万元;时春燕两笔小计9万元,实际损失8.235万元;周超美每期5万元,2期计10万元,实际损失4.55万元。由张改梅为经办,慕克文两笔小16.8万元,实际损失15.78万元。由孙艳玲经办,赵启珍三笔计8万元,实际损失7.64万元。由李小艳经办,李小艳5万元,实际损失4.775万元;田丽11万元,实际损失9.1万元;余宗清每期35万元,3期计105万元,实际损失30.275万元;孙学东两笔小93万元,实际损失88.605万元;安东城两笔计225万元,实际损失214.875万元;马国强每期2.5万元,3期计7.5万元,实际损失2.1625万元;应卫5万元,实际损失4.85万元;刘艳红12万元,实际损失11.46万元;岳爱华两笔小计29万元,实际损失27.695万元;安丽敏25万元,实际损失23.88万元;邢广丽每期11万元,2期计22万元,实际损失10.01万元。由贡文春经办,巩兆碧两笔计18万元,实际损失17.7万元;吕玉英5万元,实际损失4.925万元;蒋继军60万元,实际损失59.1万元;胡萍两笔计36万元,实际损失33.3万元;王玉花4元,实际损失3.76万元;王中现6万元,实际损失5.73万元;王媛4万元,实际损失3.76万元;杨亚玲红6万元,实际损失5.91万元;万东山12万元,实际损失11.46万元;周涛2万元,实际损失1.91万元;周虹3万元,实际损失2.91万元。由严富荣经办,严红梅6万元,实际损失5.73万元;王维新12万元,实际损失11.64万元;张新荣三笔102万元,其中一笔50万做2期,计152万元,实际损失96.336万元;李桂云6万元,实际损失5.73万元。由安心为经办,王桂霞22万元,实际损失20.68万元;王志坚7万元,实际损失6.58万元;王永红24万元,实际损失21.12万元;杨桂花两笔计16万元,实际损失15.28万元;黄生计每期10万元,3期计30万元,实际损失9.1万元;陈秀峰两笔计80万元,实际损失78.05万元;蒋清华8万元,实际损失7.64万元。被告人王恒以厚泽晟公司名义,吸收石代义56.8万元,实际损失53.392万元;通过朋友介绍等方式向梁楠吸收两笔57万元,实际损失57万元;向薛荣枝吸收30万元,实际损失23万元;向薛丽娜吸收20万元,实际损失18万元。

2014年4月份,厚泽晟公司到石河子市注册成立,被告人王某江作为公司股东王龙某(另案处理)的哥哥,负责记录公司非吸资金的支出,便于王某江管理公司资金放贷服务,并将部分非吸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卡中。2015年3月20日,王某战(已判决)代表厚泽晟公司向王志伟索要借款一案在河南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江作为厚泽晟公司给王志伟银行转账的财务人员,到法院作证。后因厚泽晟公司资金链断裂,王龙某逃匿到新疆博乐,被告人王某江开车将王龙江带离新疆。

被告人王某江在厚泽晟公司任职期间,与段雪梅等42人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协议》等书面协议,吸收公众资金1146.3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845.4135万元。42名被害人分别为:由雪梅段经办,吸收段雪梅4万元,实际损失3.82万元;张力1万元,实际损失0.955万元;高建忠12万元,实际损失11.46万元;段龙梅3万元,实际损失2.865万元;张裕龙3万元,实际损失2.865万元;李安荣23万元,实际损失21.965万元;张广成6万元,实际损失5.73万元;张雪敏9万元,实际损失8.595万元。由陈艳经办,杨宗坤每期10万元,5期计50万元,实际损失7.6万元;韩思秀每期10万元,5期计50万元,实际损失7.6万元;徐世安40万元,实际损失35.2万元;王道顺45万元,实际损失40.5万元。由周玉娥经办,周玉娥两笔计9万元,实际损失8.595万元;时春燕两笔计9万元,实际损失8.235万元;周超美每期5万元,2期计10万元,实际损失4.55万元。由张改梅为经办,慕克文两笔计16.8万元,实际损失15.78万元。由孙艳玲经办,赵启珍两笔小计6万元,实际损失5.73万元。由李小艳经办,李小艳5万元,实际损失4.775万元;田丽11万元,实际损失9.1万元;余宗清每期35万元,3期计105万元,实际损失30.275万元;孙学东70万元,实际损失66.64万元;安东城两笔计225万元,实际损失214.875万元;马国强每期2.5万元,3期计7.5万元,实际损失2.1625万元;刘艳红12万元,实际损失11.46万元;岳爱华12万元,实际损失11.46万元;安丽敏25万元,实际损失23.88万元;邢广丽每期11万元,2期计22万元,实际损失10.01万元。由贡文春经办,巩兆碧1万元,实际损失0.955万元;胡萍16万元,实际损失14.8万元;万东山12万元,实际损失11.46万元;周涛2万元,实际损失1.91万元;周虹3万元,实际损失2.91万元。由严富荣经办,严红梅6万元,实际损失5.73万元;张新荣三笔102万元,其中一笔50万做2期,计152万元,实际损失96.336万元;李桂云6万元,实际损失5.73万元。由安心经办,王桂霞22万元,实际损失20.68万元;王志坚7万元,实际损失6.58万元;王永红24万元,实际损失21.12万元;杨桂花两笔计16万元,实际损失15.28万元;黄生计每期10万元,3期计30万元,实际损失9.1万元;陈秀峰计50万元,实际损失48.5万元;蒋清华8万元,实际损失7.64万元。

2014年4月,厚泽晟公司在石河子市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法人,为了吸收客户资金,分别在石河子、克拉玛依等地,提供相关信息找人买卖虚假的位于石河子市北新佳境7栋130号的房产证和合同编号为沙-CT-农-0616号的沙湾县《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用于抵押给客户。经相关职能部门鉴定,上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合同均为假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委托理财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资金1697.1万元,造成直接经济实际损失为1370.86万元;王某江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参与公司的记账及资金转支,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1146.3万元,造成实际直接经济损失为845.4135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王某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提供信息,伪造、买卖房产证及土地承包合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志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附:1、被告人王某、王某江现羁押在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九册、量刑建议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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